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聲,1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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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仁
相 對 人 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因其遷移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據提出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實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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