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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坤灝
相 對 人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519條第2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黃坤灝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6,40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是以相對人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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