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聲,1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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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芝宸
相 對 人 周沁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乙件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且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仍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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