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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張美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張美環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 件、通知函影本乙件及郵件退件信封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仍為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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