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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件、通知函1 件及郵件退回信封1 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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