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聲,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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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雲鵬
楊斯馨
楊錦澤
楊煥彩
楊暖香
楊美鈴
楊漢川
楊良玉
楊悅治
許玉男
楊文明
彭燦蓮
楊敏昇
楊家豪
聲 請 人 沙湖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波
聲 請 人 劉玟秀
彭燦輝
邱美莉
彭居財
謝泰毅
謝芷瑄
彭蔡月桂
楊正德
江龍金
江玉明
江明治
江建權
江雨潔
江明和
江明忠
蔡良順
蔡再添
蔡添貴
蔡添福
蔡明珠
蔡月英
蔡月鳳
楊武雄
楊正忠
楊天祥
楊鴻賓
楊秀蘭
黃楊月雲
楊綵妮
楊麗華
陳裕許
林春成
林傅鳳嬌
林雅婷
林雅君
林雅鈴
林桂蘭
洪林麗雲
陳樹旺
陳文賢
蔡陳淑
陳梅
陳玉蓮
陳金釵
黃蔡秀清
黃國隆
黃慶原
黃素芬
黃鈴琴
楊晉嘉
林萬富
林清源
林清棟
林美人
楊錫昌
楊雅惠
楊雅錚
楊錦華
楊秀玉
陳楊淑美
楊錦淑
楊旗祥
楊旗來
楊照煌
楊其賓
林楊禮
王楊月
楊悅治
楊美珠
楊南
楊振銜
楊德乾
楊德誠
楊德發
楊玉釵
莊玉麗
楊木火
楊木男
楊清輝
楊臣淦
楊臣基
楊月華
張楊梅
楊傳成
楊吳碧雲
楊明理
楊寶陽
楊雅淳
李慧敏
陳炳坤
相 對 人 楊宗庭
王譯賢
楊金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宗庭、楊金釵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譯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宗庭、楊金釵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三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戶籍謄本3 份、郵件退件信封3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楊宗庭、楊金釵之戶籍地址分別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0 號」、「桃園市○○區○居街0 巷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楊宗庭、楊金釵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楊宗庭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楊宗庭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7 年2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824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楊宗庭、楊金釵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相對人王譯賢部分,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 巷6 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此有該局平警分刑字第1070004568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王譯賢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王譯賢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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