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聲,2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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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巫進明
許銘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溪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程序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如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即因欠缺程序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2 年8 月17日即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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