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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蔡秀珍
吳文淵
林武銘
相 對 人 張美真
張美珍
康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分別通知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康文安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分別送達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戶籍地桃園市桃園區永佳街234 巷51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結果,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而相對人康文安部分因遷出國外而無從為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目前戶籍所在地均仍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相對人康文安則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康文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前開戶籍址訪查,其等確實均未居住於戶籍址;
再相對人康文安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7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700759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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