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聲,6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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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蔡榮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相對人現遷出國外而無從為之。

為此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6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07256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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