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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揚洲
相 對 人 余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墊支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元,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之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外,聲請人另墊支第一審裁判費3,470 元。
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 元(計算式:500 元+ 3,470 元=3,970 元)。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 元,已經相對人支付,亦有該資料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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