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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安豐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然因其等遷出國外無從為之,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確已遷出國外,並已於民國92年1 月20日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於89年9 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14日移署資處字第107009562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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