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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冠君、賴思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定瑋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4,378 元未清償,賴定瑋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賴冠君、賴思璇聲明拋棄繼承,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慧媺代相對人領有被繼承人賴定瑋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等已拋棄繼承,非賴定瑋之合法繼承人,卻領有該遺產,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繼承人賴定瑋請求相對人賴冠君、賴思璇返還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
惟被繼承人賴定瑋已於104 年4 月死亡,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則聲請人如何能代位賴定瑋行使請求權而聲請調解,並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從而,聲請人代位被繼承人賴定瑋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賴定瑋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民法權利能力要件及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賴定瑋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賴定瑋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賴定瑋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賴冠君、賴思璇間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賴定瑋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賴定瑋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情事及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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