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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林玫如
相 對 人 林俊仁即張嘉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仁即張嘉芳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嘉芳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C 棟15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並約定每月1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
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嘉芳於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後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嘉芳早於106 年10月間死亡(實為106 年8 月30日死亡),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俊仁即張嘉芳之繼承人早於70年10月30日出境,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林俊仁即張嘉芳之繼承人有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爰依首揭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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