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國小,1,2018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源芳
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被 告 李豫雙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均檢察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原告應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而被告並未受理原告請求國賠案件,此有被告107 年3 月8 日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0480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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