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國小,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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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TARA KONRADI
訴訟代理人 Alexei Alvarado Carsajo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提出我國文字之起訴狀(內容應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均非我國文字,原告復未提出護照、居留證等足資識別人別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

另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非我國文字,而被告則為我國官署,原告自應提出以我國文字之起訴狀(內容應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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