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0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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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范秉熾
被 告 林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原告名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學費,惟原告起訴狀內容係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學費予「山雅幼兒園」,則本件原告究為「范秉熾」個人或「山雅幼兒園」,即有所不明,如原告為山雅幼兒園,則須列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須檢附山雅幼兒園之立案資料影本。

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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