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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徐志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晋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4,006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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