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李明生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 (二)然李明生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李佳樺、李承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被告李孟鴻、李佳錦則以:其等均未與被繼承人李明生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生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 (三)經查,被告4人固為李明生之親屬,然被告李孟鴻、李佳
- (四)再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立法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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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李佳錦(即李明生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孟鴻(即李明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樺(即李明生之繼承人)
李承佑(即李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佳樺、李承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明生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李明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李明生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年息20%計算還款之利息。
詎李明生自9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19,622元,及其中本金18,399元自93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於93年6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二)然李明生已於93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其等對於李明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2元,及其中18,399元自93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佳樺、李承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孟鴻、李佳錦則以:其等均未與被繼承人李明生同財共居,有戶口名簿可證,且李明生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勾選未與家人同住,原告10幾年間又未向被告請求利息,故被告不知道李明生有債務情形,未及時拋棄繼承,應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生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將其對李明生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嗣李明生於93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李明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院函、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為被告李孟鴻、李佳錦所不爭執,且被告李佳樺、李承佑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4 人固為李明生之親屬,然被告李孟鴻、李佳樺、李佳錦均未曾與李明生之最後住所地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5 樓設籍同址,而被告李承佑於89年7 月20日即自前開被繼承人李明生之最後住所地遷出,且未再與李明生設籍同址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附卷可參(附於個資卷),況李明生於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勾選未與家人同住,有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與李明生同財共居,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李明生債務之存在。
(四)再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貫徹立法意旨,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負清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云云,然未證明原告係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情事,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自難期待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22元,及其中18,399元自93年4 月16日起至 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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