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2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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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黎芝瑜
被 告 張清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1元(含工資15,091元、零件15,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竊取肇事車輛後1 個小時後即被警察查獲,被告駕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承認有竊取肇事車輛之情形,然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觀諸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劉煥章於警詢筆錄中稱以:我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八德區廣福路1216號對面道路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車子遭竊,我看監視器畫面,有一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肇事車輛偷走並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稱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對面處之檳榔攤老闆告知我,於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聽到撞擊聲,出來查看發現一部車疑似撞到我的車,車輛為淺色有些老舊,撞到後將車輛開走,經警察調閱系爭車輛停放處之下個路口監視器,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駛過畫面中的車輛,就是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再佐以本院函詢肇事車輛車主劉煥章,關於肇事車輛經尋回後是否有遭碰撞之痕跡,劉煥章回覆略以:肇事車輛確有遭擦撞的情形,但忘記在那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綜合肇事車輛遭竊之時點(即106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時點(即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相近、原告於警詢時轉述目擊事發經過檳榔攤老闆描述之撞擊車輛顏色、款式新舊等特徵,均與肇事車輛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肇事車輛照片)、原告於警詢時曾指認經警察提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肇事車輛確曾駛過系爭車輛停放之下個路口之情形,及劉煥章所述肇事車輛尋獲時確有遭擦撞之痕跡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應有撞擊系爭車輛一情,應為可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

查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5,31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可佐,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2 月6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31 元(15,310×1/10=1,531),另加計工資費用15,091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6,622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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