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24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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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蕭建中即大興節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立民


被 告 倍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勤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7月、9月間共以三筆訂單委由原告代工組裝燈具鋁框,代工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504元,原告已確實完成代工並將成品交付予被告,始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拒不清償,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30日統一發票所載其中一筆金額4,347 元之代工商品,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係由原告完工交貨後就會開立發票,但因為兩造合作很久,當下沒有點收,後來經我們倉管點貨之後,發現有短少。

且原告未將剩餘材料退還,伊希望原告將剩餘材料返還,伊始願意給付代工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為其從事代工組裝商品乙節,業據提出106 年5 月30日、106 年7 月30日、106 年9 月30日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亦為被告所承認,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惟被告對於原告據此關係向其請求給付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

㈠、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就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代工金額除了材料部分外,沒有意見,代工商品均已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屬積極承認原告主張事實之自認;

惟其另以兩造因長期合作,交貨當下並未點收,嗣經倉管點貨始查悉短少為辯,是原告是否確實交付數量正確之代工品予被告尚有疑義,且被告嗣辯以其中一筆金額4,347 元之代工品並未交付,若原告送來的貨與送貨單數量相符,會在送貨單上簽收,一份自己留存,一份交予原告,惟在名稱「大興」之送貨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並提出名稱「大興」之送貨單1 紙及名稱「倍好」之送貨單9 紙為佐(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43至49頁),觀諸名稱「倍好」之送貨單上確實均有簽收署名及押署日期,而名稱「大興」之送貨單上未有任何簽收記載,可認被告所辯經點收無誤始分別在對造出具之送貨單上簽名,並分由兩造留存之事實為真,若此,自被告事後提出未經簽收之收貨單應可認被告前揭就金額4,347 元報酬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而得予撤銷,至就其餘原告主張28,157元之報酬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可認定。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交付承攬報酬4,347 元代工品之事實舉證,再依被告所述兩造簽收代工品之程序以觀,原告自當得提出己方留存之送貨單以明交付之事實,惟原告明確表示沒有辦法提出該筆金額之代工品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無法遽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報酬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另按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

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另辯以原告需返還剩餘材料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洵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於107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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