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280,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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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邱志仁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貸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5%;

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繳款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880元之現金卡本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80元之現金卡本金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親自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申請書已遺失,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等語;

復觀其所提證據,核屬定型化約款及其內部帳務系統查詢所得之資料,亦難僅憑該等資料即遽認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契約,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4萬9,880元  │92年7月30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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