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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游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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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欠本金(新臺幣)│ 應收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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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06元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起迄日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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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4 月13日至│1.83 │自104 年5 月14│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側借│
│ │104 年9 月29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款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左側借款利率20% │
│ │104 年9 月30日至│1.76 │ │計付違約金。 │
│ │104 年12月22日 │ │ │ │
│ ├────────┼──────┤ │ │
│ │104 年12月23日至│1.69 │ │ │
│ │105 年3 月29日 │ │ │ │
│ ├────────┼──────┤ │ │
│ │105 年3 月30日至│1.62 │ │ │
│ │105 年4 月14日 │ │ │ │
│ ├────────┼──────┤ │ │
│ │105 年4 月15日至│2.62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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