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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黃歆茹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及自民國107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國門陸橋下左轉往新南路一段朝南崁方向行駛時,因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夢枝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為左轉彎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於新南路及經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7,300元(含稅後零件25,200元、工資2,100 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車車輛與肇事車輛同為轉彎車,就本件車禍皆有責任,且事發當時被告已經起駛且車速較快,原告應該禮讓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30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處等停紅燈後,於起駛之際同為左轉彎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分別為內、外側車輛(見本院卷第22頁事故現場圖),揆諸上開規定,肇事車輛於行進、轉彎時,本應注意系爭車輛行車動向及兩車間行車距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等停紅燈時沒有發現系爭車輛在我左邊,直到綠燈我要左轉彎往南崁方向時,聽到碰撞聲,才發現對方在我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併佐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處雖未劃有車道線,然肇事車輛左轉彎之弧線,顯然已侵入內側車即系爭車輛左轉彎之行車軌跡(見本院卷第30-31 頁),可見事發當時應係肇事車輛未注意其左方尚有系爭車輛同為左轉彎車輛,故於起駛左轉彎駛入系爭路口之際,未能保持與鄰車間之行車距離,進而貿然侵入系爭車輛之左轉彎動線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且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用為25,20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2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20 元(25,200×1/10=2,520),另加計工資費用2,100 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4,620 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5-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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