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35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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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林芸茹(原名林怡君)

被 告 歐武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左轉國強一街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直行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筠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估價單上載18,000元(零件費用12,500元、工資5,5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筠芯,有行車執照照片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存在,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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