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2月21日,委託被告中興保全股
- 二、被告中興保全以:公司於106年8月間派赴處理原告保全系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中興保全間存有系爭契約、保全系統於106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保全系統斷訊未即時告知原告,及被告許明泉未監督
-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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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游坤泉即佳民起重企業社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胥德禮
被 告 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2 月21日,委託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保全)提供系統保全服務,雙方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約滿前如雙方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請求,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
系爭契約因原告持續繳交服務費而延續至今,惟被告中興保全之保全系統於106 年8 月間某日斷訊,致警報系統無法發報,經被告中興保全派員處理,該員於維修時,又不慎使紅外線系統無法發報,而被告許明泉為該員之主管,未盡其監督之責,亦未即時告知原告保全系統斷訊,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中興保全為被告許明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中興保全以: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派赴處理原告保全系統斷訊之維修人員為新進人員,雖因經驗不足導致器材暫時短路,僅紅外線部分無法運作,其餘器材、線路均正常,被告中興保全亦立即指派被告許明泉進行修繕,而被告許明泉因該新進人員之缺失,遂爭取免費為原告進行線路更新,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中興保全未接收到任何關於原告因保全系統斷訊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相關紀錄,難認原告受有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許明泉則以:該新進人員進行維修時,伊係以電話告知應如何修繕,至於實際修繕情形為何,伊並不清楚,惟於獲悉紅外線系統無法發報後,伊受被告中興保全指派前往進行修繕,亦已將保全系統修復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中興保全間存有系爭契約、保全系統於106年8 月間斷訊,被告中興保全派員進行修繕時,又不慎使紅外線系統無法發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中興保全客戶拜訪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6至22、46至56頁),被告二人就此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上情致生財產及人身安全上之權利侵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保全系統斷訊及被告許明泉未盡其監督之責,導致被告中興保全之維修人員不慎使紅外線系統無法發報,致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人身安全之情,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應由原告就該等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保全系統斷訊未即時告知原告,及被告許明泉未監督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之維修人員,導致該維修人員不慎使紅外線系統無法發報等情,確實使原告未能受保全系統之防護,然此等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雖可能減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卻不必然發生侵害原告財產及人身安全之結果,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中興保全之服務人員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然其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陳述其認為之侵害狀況,服務人員雖於對話中曾詢問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此應係一般客服人員處理客訴案件之程序,難以認定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確實存在,除此之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體表明其究竟受有何等財產及人身安全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財產或人身安全上之權利遭侵害,自難遽認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構成侵權行為。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以侵害法條所揭示之人格權為前提。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財產或人身安全上之權利侵害,已如前述,再者,其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其當庭自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保全系統問題無關(見本院卷第70頁),且無法再行舉證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況縱使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亦明訂被告中興保全之損失補(賠)償不包括精神損失(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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