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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黃奕瑋
被 告 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1元整,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673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門號因此遭停機,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尚欠電信費2,114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15,447元迄未清償。
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電話行銷人員直接將手機寄給伊讓伊把申請書上的名簽好之後,連同身分證影本一起讓送東西的人員帶走,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該行銷人員有說東西不滿意可以退回,之後伊把手機退還,還付了500 元手續費,系爭門號伊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門號幾號,伊沒有手機寄回之單據,當時有詢問會不會再寄繳費單來,行銷人員亦稱沒有使用怎麼會有繳費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2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背面、第29至31頁),又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簽署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為真。
雖被告辯稱已將手機退回也沒有使用系爭門號云云,惟系爭門號之申請係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縱有搭配手機之事實,亦屬另一契約,而與門號之使用無關,況衡情電信門號契約之申辦及終止,均需由申辦人填載文件,向電信業者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難由當事人一方逕行將與電信服務契約無關之手機商品退還後即認契約業已終止,對此,被告亦無法提出確實已辦理終止契約之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台灣之星公司已依約提供行動通信服務,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而遭停話,被告縱未使用系爭門號,仍應依約繳付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1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部分,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寄發繳費通知單催告被告繳款,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電信費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均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所定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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