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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王端靖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蔡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工作,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51分許,在長庚醫院地下街用餐區椅子下方,遺失手提包1 個(下稱系爭手提包),內有現金7,000 元、折合3,000 元之美金及歐元、價值1 萬9,800 元之皮夾1 個、價值2 萬9,500 元之手機1個,被告拾得系爭手提包後,竟不法侵占該手提包,並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現金及財物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共計5 萬9,3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300 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拾獲系爭手提包後,因為老闆出國,被告就將之先放在清潔工作用的手推車上,打算等老闆回國後再交給老闆處理,被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遺失系爭手提包,並經被告拾獲一情,有事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8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手提包內之上開現金及財物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稱其拾獲系爭手提包後,乃暫放在工作用推車上,待被告之老闆回國後再為處理云云,然觀諸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事發當天我在長庚醫院值班,急著離開地下街用餐區,就忘了將椅子下手提包帶走,後來我請警衛幫我調取監視器,警衛發現是被告拾走後,曾前往詢問被告,然被告卻否認有拾得之情形,之後我及警衛一起到被告工作用推車處,發現我的手提包就在工作推車底部,當時手提包周圍還有一些雜物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8-29 頁),核與參與處理員警許冠禹於偵查中證稱:此案實際由派出所另一位同仁張簡良達前往處理,張簡良達跟我表示,當時他問被告有無拾取原告所遺失之手提包時,被告表示沒有拿,但後來包包是在被告工作車最底下發現,四周還有一些垃圾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相符,若被告果無侵占系爭手提包之意,豈會將手提包置放於手推車最底部,並以雜物將之隱蔽之舉,甚者,當原告及醫院警衛詢及有無拾得手提包之際,被告竟斷然予以否認,顯見其應有意隱瞞曾拾獲手提包,進而將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況長庚醫院內常設有維持安全秩序之警衛人員,被告拾得系爭手提包後,本得將之交由值班警衛處理即可,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亦為常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稱其欲等待老闆返國後始欲告以上情,顯不合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詞,實不足採。
系爭刑案判決之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手提包內除上開金錢及財物外,尚有手錶1 支、銀行帳戶2 本等語,而觀諸系爭刑案中警察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確實有手錶1 支、銀行帳戶2本等件(連同系爭手提包均已發還原告,見偵卷第8 、18頁),可見原告稱系爭手提包於尋獲時,手提包內之前開金錢及財物均已遺失一情,應為可信,而原告主張其所遺失之皮夾、手機市價分別為1 萬9,800 元、2 萬9,5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應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 萬9,300 元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9,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告提起訴訟時所請求3 萬元損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於其當庭擴張請求部分,應納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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