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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宗旻
被 告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茉香殿牛皮紙夾練袋(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下單後並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予被告,嗣原告依約於105 年9 月9 日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尾款68,850元,屢經催討,卻不獲付款,被告尚欠68,85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系爭貨物,貨款68,850元確實尚未給付,然被告前由訴外人孫小姐、羅先生與何坤禧共同經營,系爭貨物是由孫小姐及羅先生訂貨的,但後來上開二人與何坤禧拆夥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尚欠貨款68,85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是由訴外人孫小姐、羅先生經營被告時所訂,目前被告之經營者已非上開二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對造人均為被告(本院卷第7 頁),並非以被告之經營者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則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即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內部經營權之變動,為被告內部間之法律關係,不得對抗出賣人,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釋明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未定給付期限之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 月25日起(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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