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60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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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僑愛新村E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子霖
訴訟代理人 孫嘉得
被 告 萬麗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34巷僑愛新村E 區社區住戶,被告明知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可能導致水流入電梯內而造成公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毀壞,竟於民國107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致系爭電梯之主機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電梯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致系爭電梯之主機板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07 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1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1頁),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為13,500元(報價單項目為電梯控制盤內GFC .LTD .RY88 1片單價13,50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電梯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電梯,原告自承17、18年前裝潢使用(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 月20日,顯已使用逾15年,則零件費用13,5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350 元(計算式:13,500元×0.1 =1,35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 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0日起(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8 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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