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 ㈢、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的車輛在對方車輛右後
- ㈣、況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駕駛重機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之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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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袁浩棠
訴訟代理人 袁偉志
被 告 蘇禹任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貴子幹113 電線桿前之右彎道時,超速、未依道路蜿蜒之角度過彎、並偏向道路右側駕駛,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行於肇事車輛右側,遭偏擠而遭肇事車輛之右後輪擦撞系爭機車左方後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腹壁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30 元、工作損失22,230元、機車修理費用37,000元之損害,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9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責,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82至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汽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背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具有超速、未依標線過彎致推擠右邊系爭機車之事實乙節,均經被告否認,縱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有該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的車輛在對方車輛右後方位置,當我行經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時,我到達對方車輛的車頭與車斗之間的位置,當時雙方車輛呈現並行狀態,當時要經過彎道路段時,對方車輛往右偏,當時我採取煞車動作,對方車輛的右後方車尾位置擦撞到我的車輛。」
(見本院卷第2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行駛於壽山路上時我的車輛前方無對方車輛,事故地點是一個小彎道路段,發生事故前我都未發現到對方車輛。
對方車輛疑似要超越我的車輛打滑撞到我的車輛。」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或有與肇事車輛併行,嗣則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則兩車之擦撞究係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抑或系爭機車不慎擦撞肇事車輛,已有疑義;
另觀諸本件事故資料,僅能得知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至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是否偏道路右側行駛及未依標線過彎並超速,進而發生碰撞等情,尚無從自卷內資料獲悉;
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壓過圍籬旁泥巴之印痕照片主張肇事車輛於彎道向系爭機車逼近,致系爭機車行駛出車道之外,及以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之車速為時速70至80公里;
惟查,系爭機車壓過圍籬旁泥巴之印痕照片僅得證明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尚難憑此遽認肇事車輛偏右推擠致擦撞系爭機車;
至於行車速度部分,原告稱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擦撞後被拖行3 秒,拖行距離為16公尺,以此換算肇事車輛應為時速19.2公里【計算式:0.016 (公里)×3600(秒)/3(秒)】,與原告之主張迥異,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為真。
㈣、況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之審查意見則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第86頁)。
復依前揭所述卷證資料可得之客觀事實,與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所憑採為判斷肇事因素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原告雖以覆議結果係以平信寄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用以判定肇責、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禮讓並行之系爭機車之情、以原告未曾為之陳述作為鑑定基礎,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不足為採云云;
惟查,覆議結果之寄送方式與其內容是否妥適並無直接關聯,而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本即得作為肇責判定之參考,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係以本件事故資料為據,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既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作為肇責判定之基礎,是原告以此爭執,應屬無據。
從而,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當足以推翻前揭規定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盡相當注意之推定,當無法形成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之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法,及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等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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