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77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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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蘇柏維
被 告 李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柱處,因保全人員即原告持手機拍攝其違法搭載乘客,引起被告不悅,詎被告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操你媽」等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持手機通話時,宣稱:「我要揍他」(台語),並以肩膀撞擊原告(未成傷),據此恫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處罰金9,000 元及5,000 元在案確定,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偵查卷、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遭被告於公開場所當眾以台語「幹你娘」、「操你媽」等詞辱罵,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遭被告恐嚇而令原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106 年所得為287,208 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家門面違法攬客,經制止不從,竟公然侮辱、恐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 年10月2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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