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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馨誼
被 告 吳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自強西路交岔口欲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被告因而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雙膝擦挫傷、尾椎骨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5 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5,548元、醫療費用2,780 元、精神慰撫金17,117元,合計8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550 元,有修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維修之項目皆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見卷附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2 月1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55 元(5,550 ×1/10=555),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555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院就醫之106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需以中空坐墊保護尾椎至少6 周,需休養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所述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應為可信;
另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薪資所得為393,299 元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換算平均月薪資約為32,774元(計算式:393,299 元÷12月≒32,774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2 個月損失65,548元(計算式:32,774元×2=65,548元),應予准許。
(三)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2,78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6 頁),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每月薪資約4 萬元;
被告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 頁反面),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7,117元並無過高之情,自得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000元(計算式:修車費555 元+不能工作損失65,548元+醫藥費2,780元+慰撫金17,117元=8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5 元,應納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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