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徐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慶明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簡順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徐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二)被告簡順坤則以:我現在找工作都很難,只能偶爾打零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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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告 徐慶明
簡順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慶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零二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如對被告徐慶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順坤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慶明負擔。
如對被告徐慶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順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慶明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簡順坤為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1 期,共分30期,每期繳納4,160 元,利息按年息17.9029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詎料被告徐慶明僅繳納22期,即未再依約繳納(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8 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徐慶明尚欠本金31,147元,而被告簡順坤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如對被告徐慶明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簡順坤清償之。
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5年6 月27日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徐慶明應給付原告31,147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02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徐慶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順坤給付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簡順坤則以:我現在找工作都很難,只能偶爾打零工維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徐慶明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31,147元及利息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為被告簡順坤所不爭執,且被告徐慶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明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簡順坤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徐慶明尚有本金31,147元未清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簡順坤於原告對於被告徐慶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順坤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被告簡順坤辯以無清償能力云云,然此非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簡順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應負保證人之責,被告簡順坤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乃為巧取利益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7.902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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