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06年1月8日21時許,在桃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無意見,惟在刑事調解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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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周志昇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257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對原告為書面道歉。」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原告所為關於追加被告應為書面道歉之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部追加於法未合,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小額程序範圍,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06 年1 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4 樓之1 住處內商談離婚事宜,被告見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交付予其持用之三星廠牌J7型號金色手機1 支欲離去,為取回該手機而拉扯原告頸部衣物及手部,致原告頸部、右肘多處挫傷,並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致原告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破損。
被告前揭毆打原告臉部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眼鏡損失1 萬1,257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萬1,25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無意見,惟在刑事調解時,原告表示眼鏡損失為6,000 元,並稱可以提出單據,但今日又提出1 萬1,257 元之單據,配眼鏡的時間亦不合理,顯係知道伊願意賠償後才去配較高額的眼鏡,且原告的眼鏡係其於掙脫時掉在地上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失,因已逾防衛行為必要之程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等情,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896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被告雖對於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無意見,惟辯稱眼鏡係原告於掙脫時自行掉在地上云云,然觀兩造之女即訴外人周采汶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原告之眼鏡是在陽台時被被告揮拳打掉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破損(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是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就其眼鏡破損之損害賠償數額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收據所載日期為107 年9 月20日,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6 年1 月8 日已逾1 年,則該眼鏡費用是否確為修復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已屬有疑,且原告亦陳稱其係於刑事官司勝訴後才去重新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原告係以其於本件衝突後近2 年另購全新之眼鏡費用為請求,自與上開規定所揭示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相悖;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回復其因修復破損眼鏡之必要費用為何,故本件原告雖證明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惟該等費用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㈢、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遭受毆打部位為臉部,並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師,年收入160 萬元;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為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非屬附帶民事可得請求之範圍(即眼鏡損害部分)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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