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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周志昇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所為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應對原告為書面道歉)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1 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桃簡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257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對原告為書面道歉。」
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非屬小額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就上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應對原告為書面道歉),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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