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8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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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李俊良
被 告 田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62,466元  │97年1月28日 │104年8月31日│19.71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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