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841,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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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豐林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裕
訴訟代理人 謝向元
被 告 盧秀鸞
訴訟代理人 陳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物外牆所加裝如附件所示之廣告招牌、鐵架及照明設備均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向元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榮裕,有原告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法架設廣告招牌,請求被告拆除未獲置理,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拆除廣告招牌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豐林國宅社區之住戶。

詎被告擅自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面架設如附件所示之廣告招牌、鐵架及照明設備,且該招牌所生光害並已造成社區內住戶長期睡眠障礙,屢經原告通知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自民國72年竣工迄今,歷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曾就外牆使用作表決;

且被告所架設招牌之外牆實屬被告所有之牆面,並未侵犯其他住戶之權利範圍;

況原告社區內亦有其他住戶於外牆面架設招牌,原告應全面清查住戶架設情形,不應針對被告;

又被告所架設之招牌為其本人投資臻愛HOTEL 之招牌,被告已出資進行強化結構、降光、美化等,且被告與臻愛HOTEL之合作契約將於110年6月終止,如被告違約將遭裁罰5萬元,故請求於契約期滿後自行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

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2 項規定自明。

又依社會通念,構造物中屬於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且公寓大廈之外牆,係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亦屬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準此,本件原告社區內之系爭房屋外牆應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被告之專有部分,故被告辯稱其所架設廣告招牌之外牆面為其所有,並未侵犯其他住戶之權利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等涉及建築物安全、美觀,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外顯、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共同利益。

再觀諸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亦約定:「本國宅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9頁)。

由上開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欲在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因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共用部分另訂相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始可為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並於如附件所示位置之外牆面裝設廣告招牌、鐵架及照明設備,惟原告社區未曾就外牆之使用訂立相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節,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不得於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裝設廣告物。

又被告於外牆面加裝廣告物後迄仍未回復原狀,自屬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廣告物及回復原狀,自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原告只針對被告,並未全面清查其他住戶架設情形云云,惟此乃係原告是否另案向住戶請求拆除之問題,與本件無關。

又被告抗辯其有投資臻愛HOTEL ,如提前拆除將違約,故請求自契約終止後自行拆除云云,然被告無權使用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已如前述,自無請求延後拆除之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建物外牆面所架設如附件所示之廣告招牌、鐵架及照明設備均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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