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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俊祥
被 告 鞠妮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規定(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釋參照)。
是當事人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經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詐騙其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行動電源,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及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為證。
而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所生之損害,業已於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63號詐欺案件(後改分為106 年度簡字第431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並於106 年10月30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3,000元,實係被告尚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完畢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縱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亦應執上開調解筆錄,就尚未履行之部分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由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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