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謝伯駿律師
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係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1 樓,被告張書豪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此有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張書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南屯區,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