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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李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28萬元,並簽有個人信貸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5年4 月12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並應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分期型信貸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餘額代償分期型信貸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採機動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就本金餘額改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清償至107 年6 月11日止之本息,餘竟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7,53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確實有簽借貸契約,對於金額也沒有意見,只是現在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餘額代償約定書、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29至30、36至40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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