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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17日107 年度桃小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7日107 年度桃小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8年2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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