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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青年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耀
被 告 游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之住戶,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共計24期之管理費4,80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住戶總共300 多戶,一年可以收70多萬元管理費,但社區沒有圍牆、沒有請保全,也沒有任何建設,卻要一直收取管理費,相當不合理,所以被告從105 年間就沒有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00 元,被告尚積欠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共計24期之管理費4,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有房屋之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4,8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沒有圍牆、沒有請保全,也沒有任何建設等情縱令屬實,然此至多僅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而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惟此究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執行成果,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義務間,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即不得以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之疑義,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法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及自107 年11月4日(見支付命令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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