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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巫孟育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信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原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巫孟育、訴外人尤中賢上前攔檢。
被告下車後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卻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並當場對原告辱罵:「你畜牲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原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本院審酌原告乃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被告竟恣意在公共場所辱罵原告,兼衡被告辱罵之內容、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程度,並考量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見桃小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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