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9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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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率19.69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190元未清償,而富邦銀行已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0元,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918 號卷第9-13 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9.69 %,復請求按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90元,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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