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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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桃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許珮雯
訴訟代理人 宋彥龍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李文龍及汽車所有權人吳清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吳清源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文龍應給付原告3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為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高鐵橋下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吳清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由南往北對向車道行駛,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9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2 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38,950元,並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源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大業汽車修護廠維修工作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8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照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考慮折舊等語,尚難可採。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950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維修工作單分列零件金額為28,850元、工資金額為10,100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7 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2 月1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2,985元為限(計算式:28,850元×1/10+1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 年1 月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1 月28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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