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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朱宏霖
被 告 蔡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63元,及其中48,819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3元,及其中48,819元部分,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二張信用卡,並分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年息4.4 %至18%)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共計48,81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但現在收入不高,所以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背面),被告亦當庭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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