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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任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僅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致本院無從審理,其起訴程式不備,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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