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20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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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程冠陸
被 告 吳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原告於107 年2 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被告家中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被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惟迄今仍未償還分文,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自原告處收受2 萬元,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一直覺得伊欠他錢,LINE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在追求、討好伊時所贈與的,伊並沒有要求原告支付,伊會說會還錢是因為伊了解原告個性,怕原告對伊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兩造於107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為據,惟觀諸其中107 年2 月7 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稱:…我真的很感謝你,你在我生命中出現幫助我,…錢我算好給你看有少算你在跟我說床4500小八學費8200還有你帶我們出去的錢算7000還你;

原告稱:所以說20350 對吧、二萬就好」(見本院卷第24頁),可徵兩造於當日針對原告已支出之各項費用進行釐清,原告顯係於當日之前即已支出該等費用,否則自無從於該日進行結算,是以若兩造間已就金額2 萬元成立借貸合意,豈會於原告先行墊付後再行結算;

再審酌上開費用之細項內容,併參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等情,可認上開費用應係於兩造交往期間不同時點所生,而非一次性之支出,則被告辯以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自行支付該等款項之詞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支付上開費用後之107 年2 月7 日,始就業已支付之費用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於107 年2 月初在被告住處將上開款項一次交付予被告等情,顯然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而既該等費用無法認定為原告基於借貸而交付,縱然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會返還上開費用,自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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