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205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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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婕語即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7元整,及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融卡並簽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91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及呆帳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修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亦為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甚明;

是以,銀行與債務人間所簽立之契約交易性質實質上若屬現金卡或信用卡,當應遵循上揭規定,避免銀行以不同契約名稱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

而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明載「萬利週轉金係貴行提供存戶新臺幣二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經由下列管道交易時,…㈠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

,是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核與前揭現金卡業務相符,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9,917元  │95年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19.8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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