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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為汰換社區內之電梯,向原告訂購昇降機一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付款方式則為:1 、簽約後付訂金7 萬3,500 元;
2 、貨抵工地付貨到款12萬2,500 元;
3 、開始安裝付安裝款2 萬4,500 元;
4 、交貨後付尾款2 萬4,500 元,上述金額均含5 %營業稅,雙方並簽有電梯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各1 紙為證(下合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驗收使用。
詎被告雖以現金3,000 元及票面金額共計為24萬2,000 元之票據給付上述款項,惟其中由訴外人陳逸儒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 萬4,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4 萬4,000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關說明詳後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00 元之貨款,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分別於各期貨款約定之繳款日向原告為給付,然被告尚有4 萬4,000 元未遵期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等未付金額,另行給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判決應僅以當事人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內容為依據,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且本院亦已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於文到7 日內提出答辯狀至院」,該通知書並於107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被告既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甚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4 月24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有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此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攻擊防禦,自不當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憑。
況觀被告答辯狀內容係以:被告已通知原告將系爭支票後返還後,被告將以現金支付積欠之款項,但遭原告拒絕,而原告既未返還系爭支票,堪認被告已為清償,否則即有重複清償之虞,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惟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約當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雖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然該支票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縱原告仍執有系爭支票,亦難認被告已履行給付貨款之責,是被告所辯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GV0000000 │4萬4,000元│105 年12月│ 陳逸儒 │永大機電│合作金庫│105 年12月│
│ │ │5日 │ │工業股份│新明分行│12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 │
│一、平行線支票。 │
│二、禁止背書轉讓。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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